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6月16日下午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大觀市場飲用不詳數量之全酒烹煮之薑母鴨湯及蔘茸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20時許,騎乘 李銘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自上開處所上路,欲返回○○○鎮○○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1時許,途○○○鎮○○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甲○○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對被告甲○○測試觀察之紀錄表。
(四)對被告進行酒後之同心圓測試圖。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於86年間,曾因侵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87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1.14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被告甲○○前述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前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98年7月2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確定在案,惟被告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義務,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2號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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