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參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玖肆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參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9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省道台3線公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忠庄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里○○路309之6號前攔查,甲○○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7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4公克),並向警方自首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9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098080018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二者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吸收犯其犯罪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8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里○○路309之6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在南投縣境內確有涉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一部,則其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之上揭說明,南投縣亦係犯罪地,則該犯罪地之該管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0年5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
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為警攔查時,在承辦警員未發現其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按,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顯具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所量處之刑,雖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惟依上開解釋要旨,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732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4公克,含包裝袋1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包裝袋與所沾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