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58號原告 許美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丁子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月間,為擔保訴訟人 郭明蓮 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之借款債務,乃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401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至3樓,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訴外人郭明蓮另於97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斯時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原告為擔保自己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於97年8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被告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郭明蓮遲延還款後,原告為避免其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遂依被告核算之欠款金額,於99年4月14日分別匯款14,225,997元、4,881,533元、1,394,312元至被告建成分行備償專戶,並表明願代償郭明蓮與清償自己之貸款本息,載明「指定清償序號0001至0003之貸款本息,並請開立清償證明書」等語,是以原告為代償郭明蓮債務之意思表示時,係以被告承諾出具「清償證明書」,以供原告塗銷系爭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否則兩造代償之意思表現顯未合致。詎被告於受領前述三筆代償款項後,僅同意出具第一、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證明書」,惟對於第二順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被告以郭明蓮尚積欠其他借款、保證及信用卡債務等為由,拒絕出具清償證明書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被告既拒絕出具清償證明書,足見兩造並額代償之合意,被告受領4,881,533元之匯款,已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81,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99年8月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塗銷第二
順位抵押權(案列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審判,業已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訴訟),而原告於前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為「其給付4,881,533元業已清償郭明蓮與被告間之借款,並主張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此與本訴主張「兩造無代償合意,被告受領4,881,533元為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二者訴訟標的雖然不同,惟其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且兩造就「原告給付4,881,533元予被告發生清償郭明蓮於97年7月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債務之效力」於前訴訟並不爭執,原告自不能於本件訴訟再爭執清償效力發生與否,更有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㈡債務人之清償行為只要符合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經債權人
受領後,即生清償之效力,至於給付之原因,對於清償之效力則無影響,況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原因係基於對郭明蓮之債權,與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符,則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業已發生清償效力。至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其擔保債務範圍包含郭明蓮對被告之票據、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貼現、承兌等債務,故在郭明蓮於各該債務未清償完畢前,被告當無義務提供清償證明書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先後於95年7月間、97年7月間,為擔保訴外人郭明蓮向
被告借款1,900萬元、500萬元之債務,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280萬元、600萬元。復於97年8月間,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再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原告於99年4月14日分別匯款14,225,997元、4,881,533元、
1,394,312元至被告建成分行備償專戶,匯款單上載明「指定清償序號0001至0003之貸款本息,併請開立清償證明書」。
㈢原告前主張業已清償訴外人郭明蓮對被告之債務為由,於99
年8月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案列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審判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既拒絕提供清償同意書予原告塗銷第二
順位抵押權登記,則兩造間顯無代償合意,被告受領4,881,533元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等語,業據提出郭明蓮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匯款申請書、被告99年5月26日(99)新光銀債管字第1939號函、變更登記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令、借款本票、台北44支局存證信函第439號、第一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債務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提起訴訟已敗訴確定判決,今復以同一法律關係事實,有違重複起訴禁止及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且訴外人郭明蓮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契約,尚包括票據、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貼現、承兌等債務,郭明蓮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既未全部清償,自無出具清償證明書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義務等語茲為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即為: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本件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被告受領4,881,533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於99年8月4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案列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卷第31頁),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卷第36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卷第43頁)審判,業已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前訴訟),而原告於前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為「其給付4,881,533元業已清償郭明蓮與被告間之借款,並主張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訴訟標的請求權為「民法第881條之16、第767條第1項中段」,此與本訴主張「兩造無代償合意,被告受領4,881,533元為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訴訟標的請求權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以原告所提起之前訴訟法律關係為請求塗銷抵押權,而本件訴訟則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二者不惟訴訟標的不同,所請求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況兩造間之前訴訟已判決確定,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是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合先敘明。
㈢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兩造間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及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該案確定判決並於理由中載明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確定裁定,卷第31至44頁),原告就「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全部清償」之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倘無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㈣再者,雙方前就「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全部清償而消滅」之
爭點,經前訴訟判決確認:「…上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均為郭明蓮,可知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確定前,郭明蓮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保證、信用卡契約債務而未清償者,均屬系爭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擔保範圍。而系爭第一、二順位設定抵押權後,郭明蓮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款債務994,673元、編號
5、6所示之保證債務25萬元及1,230,095元、編號7所示之信用卡債務787,104元,合計3,261,872元本金未清償…又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分別匯款14,225,997元、4,881,533元及1,394,312元至被上訴人建成分行帳戶,係用以指定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郭明蓮之房貸債務、編號3所示自己之借款債務…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以清償部分欠款,而同意先予塗銷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依前揭規定,郭明蓮所負欠之上開各筆債務,仍應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甚明…上訴人在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乃係對被上訴人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非僅為物上保證人,至其餘附表編號4至7之債權,雖未另據上訴人在借款、保證或信用卡契約簽名,則其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非謂該等契約所生之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郭明蓮對被上訴人現尚有合計3,517,564元借款、保證、信用卡債務本金未清償…系爭編號4至7債務,雖未經上訴人簽名或確認,但於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之範圍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書可按(卷第36-42頁),因此,原告就該部分之清償,顯然係基於物上擔保人及連帶保證人二個身分之債之本旨而提出,依照民法第309條之規定,經被告受領後即生清償之效力,且此清償效力之發生,與原告在匯款申請書上之註記,並無所關聯亦不受影響,且有其法律上之理由、效果,與不當得利所規定一方受有利益一方受有損害之情形並不相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註記之請求,乃另一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問題,並非藉此否認清償之效力,尤其原告該項清償之外,系爭抵押權尚有擔保之借款、保證、信用卡債務本金未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答辯,顯屬有理,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主張,應非有據。
㈤職是之故,原告於99年4月14日匯款4,881,533元所為清償系
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因未全部清償,被告拒絕出具清償證明書即為有據,而其受領亦係基於債權人地位為之,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於該部分發生清償之效力,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部分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項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81,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