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再審字第65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監察院前以再審議聲請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督察與因詐欺罪通緝之李楊明有金錢來往,提供其弟 方炳焜 及外甥女 王玉玲 之支票給李楊明,支票總數約七、八十張,金額達一千餘萬元,且有向非法之地下錢莊調借現款,所調到之現金並對分使用,自承分得十餘萬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依法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七二號)後,再審議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證物一: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號議決書影本)。乃再審議聲請人茲又不服,對駁回再審議之上開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法定事由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懲戒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案例及其他類此案例,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意旨不符,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證物二)。
復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證物三)。
查再審議聲請人不服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七二號議決書之處分(證物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載明具體事由審議,並由鈞會議決以再審議無理由聲請駁回,顯有未洽;同時侵害再審議聲請人之權益, 爰依 右揭解釋聲請再審議。
本件原議決認被付懲戒人有足以損失公務員名譽之行為,係以:「被付懲戒人既與因詐欺罪通緝之李楊明有金錢來往,提供其弟方炳焜及外甥女王玉玲之支票給李楊明,支票總數約七、八十張,金額達一千餘萬元,且有向非法之地下錢莊調借現款,所調到之現金並對分使用,自承分得十餘萬元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在台北市調查處受訊時調查筆錄影本可稽」為論據。按有違法議決書於理由內記載之證據,係指實際上確認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議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議決基於此認定違法之根據實際上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再審議議決書理由載明:經查原議決並未指明聲請人自承分得十萬元係向地下錢莊調借之現款,且此項事實,亦非聲請人違法行為之關鍵;但查原議決書理由明載:惟查被付懲戒人既與因詐欺罪通緝之李楊明有金錢來往,提供其弟方炳焜及外甥女王玉玲之支票給李楊明,支票總數約七、八十張,金額達一千餘萬元,且有向非法之地下錢莊調借現款,所調到之現金並對分使用,自承分得十餘萬元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在台北市調查處受訊時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則其有足以損失公務員名譽之行為,自堪認定違法事證,至為明確云云等語(證物四參見),是則再審議議決書認定違法事實與卷內資料亦有未符,顯有疑義。又對再審議聲請人所為陳述,即:被付懲戒人在調查處調查時自承分得之十餘萬元,係指被付懲戒人初識李時,提供支票讓其向經營大時代英語補習班合夥人 劉明龍 總監調一、二次票之款,而非事後李楊明擅將被付懲戒人挪向地下錢莊之支票調款(請參證四台北市調查處筆錄),恣置不論。遽為被付懲戒人對分使用地下錢莊調款,自承分到十餘萬元之錯誤認定,足證再審議議決書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再審議議決書依前述為理由認定聲請再審議人有足以損失公務員名譽之行為,卻以同一理由敘明:::且此項事實,亦非聲請人違法行為之關鍵,從而議決理由亦有矛盾之處,再審議聲請人違法情節,究為何事由?未予論述,殊屬不當。
至於再審議聲請人於八十年九月認識李楊明及被騙取支票時,李楊明並未被通緝。議決書指被付懲戒人知李為通緝犯,係據被付懲戒人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所載,被付懲戒人之答訊(證物五),所作推定被付懲戒人與通緝犯來往之不當。按議決所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議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公務員懲戒法上所謂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違法事證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議決之資料。否則,即屬議決不適用法規。然本件再審議聲請人謂李被通緝是來自八十二年三月報載,如今再閱該報所載,僅謂李被起訴,並未稱被通緝,益證再審議聲請人並不知李被通緝,怎能謂被付懲戒人與通緝犯來往。縱再審議議決書卻以經查該項證據,原議決已予斟酌,認「非可採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然依經驗法則苟原議決已予斟酌,即無由於原議決理由載述『惟查被付懲戒人既因與詐欺罪通緝之李楊明有金錢來往云云』,雖該項並非可採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惟仍得以鈞會議決懲戒處分情節輕重審酌考量之依據,因此再審議議決理由逕認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亦有未當。
關於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再審議議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查被付懲戒人被李騙票及其如何假手其秘書 江文 和軋票、錢莊如何向李逼款、被付懲戒人在票到期如何追李入款及被付懲戒人如何替李入款,李之秘書 江文和 知之甚詳,請傳喚作證事項。再審議議決理由僅概括稱經核此項證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難認為新證據,亦未具體敘明不採納理由,難謂妥當。
再按違法之事實及證據於本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議決者,屬於當然違背法令,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依據者觀之,即屬未受彈劾案由所請求之事項(證物六),準此原議決書及再審議議決書就此部分(證物一、四參見)所為之議決,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議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明,亦屬未當,並此敘明。
受懲戒人聲請再審議,係對鈞會之議決所設之特定救濟程序,用以發見實體之真實及妥當適用法規。據此綜上所陳理由,再審議議決既有可議,足為將原議決撤銷而為再審議之事由。懇請鈞會明鑒,惠予再審議聲請之請求,無任感禱等語。請傳喚江文和作證並提出左列證物:
證物一: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號議決書影本乙份。
證物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文影本乙份。
證物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文影本乙份。
證物四: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七二號議決書影本乙份。
證物五: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擷本影本乙份。
證物六:彈劾案文之案由擷錄影本乙份。
監察院對甲○○聲請再審議之核閱意見:
本案經核尚無新事證,仍請照原彈劾理由及原議決暨再審議議決理由,依法審議。
理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督察,監察院前以其與因詐欺罪通緝之李楊明有金錢來往,提供其弟方炳焜及外甥女王玉玲之支票給李楊明,支票總數約七、八十張,金額達一千餘萬元,且有向非法之地下錢莊調借現款,所調到之現金並對分使用,自承分得十餘萬元,依法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處分(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七二號)後,甲○○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得聲請再審議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原議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及請傳訊證人江文和一事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不得謂為新證據,無再審議之理由,予以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在案(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號)。乃甲○○茲復對上開駁回再審議之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聲請再審議。惟查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議之上開證據:㈠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係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公布後始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乃聲請人竟依此號解釋,對本會於同年一月十九日駁回其再審議聲請之議決而聲請再審議,自屬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另引同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自亦無所附麗,而不得作為其本件聲請再審議之論據。㈡本會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七二號及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二○號議決書均非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之證據,則自均非可引為本件再審議之證據。㈢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節本,上開駁回再審議之議決既認為原議決已予斟酌,認「非可採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自非漏未斟酌之證據,從而其適用法規自無錯誤。㈣上開駁回再審議之議決,對請傳訊證人江文和一節,認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不得謂為新證據,已予指駁,自亦非新證據。故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陳培基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