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主委資格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 李榮明 被告 黃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委資格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嘉義市經國新城R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當選104年度管理委員且擔任副主任委員乙職,其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身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卻未召開臨時會,其主委職務應視同解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該委員是否解任將影響原告身為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之權益,且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系爭社區共345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委,依系爭社區管委會規約第三章第十條臨時會規定「有急迫情事,經管理委員會請求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連署提議,並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者,得提請召集人召開臨時會,開會日期應在接獲要求之日起三週內舉行,召集人經請求而未依規定時限寄出通知者,其管理委員職務視同解任,依代理方式辦理召集」。因管委會財務沒有與監委交接、資產也沒有點交,財務委員資格有問題之故。原告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書(超過五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要求召開臨時會,原告於104年7月16日欲拿連署書予被告,遭被告家人藉故拒收,原告又於同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遭被告拒收退回,最後於同年8月22日再次當面交給被告,亦被拒收。依上揭規定被告主任委員職務業已視同解任。
(二)104年4月29日管理員有通知原告晚上辦理交接,原告與監委去的時候,時間很晚,沒辦法看,原告表示當週週日上午再辦理交接,結果原告週日上午去的時候並沒有人。被告陳稱職務會議時有4次原告並未參加,實則5、6月份職務會議原告均列席參加,7月份原告未參加因為開會都在爭執且被告表示會議記錄不需要公告。8月份並未召開職務會議。
(三)聲明:1、確認被告系爭社區的主任委員職務解任。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社區共有六棟,分別是甲、乙、丙、丁、戊、己,每棟有3個委員,共18個委員。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4年3月15日選出委員,4月7日選出主委,5月1日上任,被告為主任委員,原告為副主任委員。管委會每個月都有召開職務會議,任何事情都可以在職務會議中提出,故實不需要召開臨時會,而且開臨時會也要委員同意,原告都不出席職務會議,反欲召開臨時會非為常態,故被告拒收上開連署書。被告是第一次當主委,之前有9年都沒有交接過,今年管委會改選時有辦理交接儀式,財委應該向財委交接,監委向監委交接,主委向主委交接。帳冊資料、社區圖資等資產交接是以資料交接方式,因為設備沒辦法實體交接。交接時間是104年4月29日,開了4次會,均有公告周知,惟原告均未出席。交接社區資產時原告及甲、乙、丙棟委員9個人都沒有去。被告及丁、戊、己委員則有去交接。原告屢次缺席,其所稱召開臨時會之理由,顯不可採。管委會之職務會議每月召開,後因為管理委員出席率低,所以改成2個月開會一次。原告所稱財委資格部分已在鈞院另案處理。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社區共有345戶。
2、連署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75人(見本院卷第17頁),連署人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3、系爭社區訂有規約(本院卷第15頁)。
4、原告請求被告召開系爭社區臨時會之存證信函經被告以拒收而退回。
5、被告並未召開系爭社區臨時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並未召開系爭社區臨時會,是否符合規約解任管理委員之要件?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並未召開系爭社區臨時會,是否符合規約解任管理委員之要件?
1、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本院卷第15頁)載明:「有急迫情事,經管理委員會請求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連署提議,並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者,得提請召集人召開臨時會,開會日期應在接獲要求之日起三週內舉行,召集人經請求而未依規定限時寄出通知時,其管理委員職務視同解任..」,此有規約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實真實。是召開臨時會,應以處理社區臨時性之急迫情事為要件,非謂任何事項,一經請求即應立即召開。
2、原告主張請求召開臨時會之目的係因:1、財務沒有與監委交接。2、資產也沒有點交。3、財務委員資格的問題。
我是副主任委員,財務應該要與監委交接。經查:
⑴系爭社區之財務已於104年4月29日交接完畢,此交接清冊
及公告可證(本院卷第41、113頁),原告對此真正亦未爭執。是系爭社區之財務早於原告104年7月16日請求召開臨時會前,已交接完畢。是此部分並不符合處理社區急迫之情事而有召開臨時會之必要。
⑵被告陳稱資產交接係帳冊資料、社區圖資等資產交接,並
已交接完畢,且原告亦稱:「104年4月29日管理員有通知我們要晚上交接,我跟監委去的時候,時間很晚,沒辦法看,我就說星期天早上去,結果我早上去的時候並沒有人。其他人有沒有去我不知道」。足證原告確有通知委員為財務交接。又其帳冊資料、社區圖資亦已交接完畢,此有公告等可證(本院卷第111-113頁)。其次,資產之交接係屬各委員之職責,原告既身為副主任委員,自應本其受社區住戶之委託,盡其職責,完成各項委員之權責,是此部分並不符合處理社區急迫之情事而有召開臨時會之必要。
⑶財務委員資格的經選舉後,因尚有爭議,目前在本院訴訟
中,此有本院開庭通知書可證(本院卷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是財務委員資格之確認,已經提起訴訟中,自應循訴訟以為解決,非臨時會所能處理,故此部分並亦不符合處理社區臨時急迫性之情事而有召開臨時會之必要。
⑷原告自承104年5、6月份職務會議均列席參加,7月份原告
未參加開會(本院卷第33頁)。又系爭社區之財務於104年7、9月均有召開例行會議,此有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第67-87頁),足證系爭社區均有正常運作,原告所舉上述事項,亦可經由例行會議及決議之。
⑸核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召開臨時會所欲處理之事項,並無急迫性,並不符規約第10條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並不符規約第10條所定,因急迫情事經五分一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召開臨時會而不於期限內召開之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職務解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本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及依上訴利益繳交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