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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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勝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勝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勝程於民國105年3月28日13時1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前,見 林秀怡 所有之皮夾1個,置放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之置物籃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皮夾【內有身分證4張、健保卡3張、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經林秀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勝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靠近告訴人林秀怡之機車並有伸手至該機車前置物籃之行為,並坦承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徘徊於告訴人機車附近之人確實係伊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第一次靠近告訴人車子是丟廣告紙,第二次也是,第三次則是拿走該廣告紙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前開皮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2張在卷可憑,已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2時57分許(換算正確時間為13時17分許),自上址公寓大樓下樓,蹲於公寓外停放之機車旁,而後徘徊於告訴人上開機車附近,接著伸出右手拿取告訴人置於機車前置物籃內之皮夾後隨即走入公寓樓梯間;再於監視器時間12時58分(換算正確時間為13時18分許)走出公寓樓梯間,並將皮夾放回原處;嗣又於監視器時間13時04分(換算正確時間為13時24分許),再度下樓取走皮夾後進入公寓等情,有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2張在卷可憑,則被告前開所辯係為棄置廣告紙始伸手至告訴人機車前置物籃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計有皮夾1個、身分證4張、健保卡3張、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5,000元,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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