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煒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煒婷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賠償告訴人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元整,履行方式如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徐煒婷明知如附件1所示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童心公司)代表人 王文明 所創作之「mini基本款系列」小熊圖樣之服飾,係由童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童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復知悉其由中國淘寶網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賣家所購入之如附件2所示疑似侵權物照片之商品,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起,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接續以電腦連線至「媽咪&寶貝全新二手出清拍賣跳蚤市場」臉書社團,並以臉書帳號「 徐妮可 」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訊息,用以公開陳列展示上開商品,再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作為收受散布上開商品所得款項之帳戶,以此方式散布侵害童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小熊圖樣服飾。嗣於104年6月
5日童心公司接獲民眾檢舉,於104年4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得上開商品2件並提供1件予童心公司,經童心公司鑑定後發現上開商品確屬未經授權之重製物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煒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彩貞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匯款證明、童心公司所出具之小熊圖著作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著作聲明書暨附件圖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6月23日桃營字第1041800580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崎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2月至10
4年4月間之帳戶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違反著作權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臉書對話訊息畫面各1份。
(四)扣案之「mini基本款系列」服飾1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接續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訊息,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已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販賣散布之規模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失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即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被告依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9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期限、方式(詳事實及理由欄四)給付告訴人賠償金,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於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從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於105年
7月1日後,不再適用,應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定適用沒收規定。
2.扣案之「mini基本款系列」服飾1件,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係經民眾購買後提供告訴人蒐證所用,實非屬本件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既就此部分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顯已相當程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予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符比例原則,將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緩刑條件:被告徐煒婷應賠償告訴人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履行方式如下:
1.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千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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