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春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林澤民 與弟弟 林毅 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4時許,至位於新北○○里區○○街○號4樓之房屋查看屋況,之後即至1樓住戶蔡明春之住所前,林毅在蔡明春住所大門前,檢視裝設在地面之水錶,林澤民則坐在蔡明春放置在住所牆壁前之椅子上休息,此時蔡明春欲出門遛狗,遂自側門步出住所,將原繫綁在側門前方欄杆上之狗隻狗繩解開,其原應注意將狗繩解開後,應隨時控制狗隻之任何行動,以避免狗隻驚擾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拉住狗繩,致狗未能受蔡明春控制,而自林澤民左後方撲向坐在椅子之林澤民,林澤民驚嚇而向右跌下椅子,右手臂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澤民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事用法
一、訊據被告蔡明春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牽狗從樓梯扶手那邊走出來,就看到林澤民臉朝下,趴在椅子前面的地上,我沒有看到他是怎麼跌倒的,我趕緊把狗牽回原來綁狗的地方,拉繩掛好,再回頭去把林澤民扶起來;我也沒有看到林澤民身上有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林澤民於103年11月9日14時許,在被告住所
前,因自椅子上跌倒在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澤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且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4頁)、103年11月11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X光影像影本(本院卷第24-36頁)附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首應敘明。
㈡被告固辯稱其飼養之狗隻並未撲至證人身上致其跌倒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澤民於本院審理證述:「103年11月9日下午2點,
我當時是跟我弟弟林毅一起到新北○○里區○○街○號4樓看我的房子,看完房子後,我坐在2號1樓前面的椅子,背後是牆壁,當時被告的狗拴在1樓後面欄杆扶手,後來被告從他家後門開門出來,就把狗繩子解開,被告沒有拉住狗繩,狗就跑過來撲到我身上要咬我,從我的左後方撲過來,有撲到我身上,我向右跌在地上,我的右手撞到地上,跌倒之後,我弟弟林毅當時在幾公尺之外,他在看地面上的水錶,他看到我跌倒,就過來把我扶起來。我當時就知道自己已經受傷,因為我右手前臂骨頭已經變形」等語,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毅於偵訊證述:「當天我開車載林澤民看水有沒有來,我在屋簷下打開開關看水錶,林澤民坐在屋簷下椅子上,後來我聽到狗在叫的聲音,我看到蔡明春把狗牽出來,狗就往林澤民身上撲過去,林澤民因為害怕一轉身就摔在地上,我有把他扶起來,蔡明春沒有扶林澤民,我沒有注意狗跑去哪,因為我看到林澤民的手骨頭凸出來..」等語之情節相符,已將被告未控制狗隻行動,致狗隻撲向林澤民,造成林澤民跌倒受傷等情節指證歷歷。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居住在該地30餘年,但從未看過證人林澤民出現,與證人林澤民在本案發生前完全不認識(本院卷第20頁)等情,是被告與證人素無仇怨或糾紛,衡情,證人等應無故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應為可採。
⒉至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女兒 蔡鳳玲 ,以證明事
發當時之經過,蔡鳳玲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我坐在家裡的客廳,有看到林毅蹲在我們家前面,看地上的水錶,之後聽到林毅在門口大喊『哥哥,你為什麼給我惹麻煩』,我聽到這句話,因為好奇就走出客廳門口,出去就看到林澤民趴在我家牆壁前那張椅子的前方地上,我爸就去把林澤民扶起來;我沒有看到林澤民跌倒的過程;林毅跟林澤民離開前,我就知道林澤民受傷了」等語,自述並未親見林澤民跌倒時之經過。惟證人蔡鳳玲於104年1月26日偵訊時係證稱:「我人在家裡客廳,我聽到林毅說哥哥你為什麼要逗那隻狗,林澤民就說蔡明春放狗咬他,我跟我媽媽就從客廳大門出去,我看到林澤民趴在地上,說他的手骨折,林毅就說他送他哥哥去醫院,狗在旁邊,因為我爸看到林澤民跌倒,就把狗牽回原來拴狗的地方」等語,已將其係聽聞林澤民提及被告放狗咬一語始出門查看,又其見到林澤民跌倒時,家中飼養之狗確實在林澤民旁邊,被告始將狗牽回原處等節證述明確。證人蔡鳳玲就其見林澤民跌倒在地時,狗是否繫綁在原處之重要情節,於偵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並非全然相符,究以何者為可採?參酌證人之偵訊證詞,其有聽聞林澤民指稱被告縱狗咬人一語,與林澤民指證情節一致,是本院認應以證人蔡鳳玲於偵訊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鬆綁飼養之狗隻,該狗撲倒證人林澤民致其受傷一節,應可認定。
⒊而證人即被告妻子蔡 張雨癸 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林毅在我
們家門口看電錶,他問我地上的電錶哪一個才是他們家的,我說我不清楚,林澤民當時坐在我們家牆壁前面的椅子上,在看他的筆記本,看一看之後,他要起身,就向前趴倒,我想要過去扶他,但我先生已經先過去把林澤民扶起來;我先生本來就在側門那邊;我有聽到林毅對林澤民說你為什麼要去逗弄那隻狗;林澤民跌倒的時候,狗是拴在我們家側門前面的欄杆;蔡明春把林澤民扶起來,蔡明春當時沒有牽著狗」等語,雖證述林澤民係自行跌倒及當時狗係拴在欄杆等節,惟上開證詞與被告供述、證人林澤民、蔡鳳玲均證述在林澤民跌倒時被告係牽著狗之情節相異,證人 蔡張雨癸 證詞是否可採?實有可疑。復據被告提供之住所照片所示,被告住所大門係向左側開啟(本院卷第50頁照片),蔡張雨癸於事發當時既站在大門旁,其左側視線應為開啟之大門遮擋,況與蹲在地面之林毅對話,何以反而注意遭大門遮擋視線之林澤民舉動?又證人蔡張雨癸所站立位置,顯不可能看到繫綁狗隻之處所,何以確認事發當時狗隻係綁在側門欄杆處?再者依蔡張雨癸所述,林澤民係自椅子起身時向前趴倒在地,惟衡以常情,一般人自坐椅起身均會斟酌施力,且有保護身體之預期動作,林澤民若起身力氣不足,理應向後坐倒;若係力氣過猛,理應向前跌倒跪地,不致毫無防備直接向右趴倒在地,況依本院在審理時所見,林澤民雖已漸年邁,仍行動自如,起身坐下均無施力困難之情況,證人所述林澤民係起身時逕自摔倒,實與常情不符,又蔡張雨癸上開證詞既與證人林澤民、蔡鳳玲證述及被告供述情節不一,且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詞難以採信。
二、此外,尚有現場照片及被告飼養之狗隻照片(本院卷第49-52頁)附卷可稽。綜上,林澤民於103年11月9日14時許,在新北○○里區○○街○號1樓前,遭被告飼養之狗隻撲倒在地而受傷等節應可認定,被告所持前述辯解非屬可信。而被告飼養狗隻,本應注意隨時管束狗隻行動,避免攻擊他人,且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拘束狗隻,導致該狗撲倒坐在椅上之林澤民,是認被告確有過失,且林澤民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善,因一時疏忽,未注意管束其飼養之狗隻行動,導致該狗撲倒證人造成受傷之過失程度;復其否認犯行,飾詞圖辯,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證人和解以賠償損害,並兼衡證人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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