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54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原住日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88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人,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結婚公證書足參,依上開規定,其婚姻之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憑,堪信為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被告自92年9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有任何入境資料,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足參,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麗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