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0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聲請書所載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王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被害人黃 劉玉鳳 、 陳涼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如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0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告王佩君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雖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物交付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一)於107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黃劉玉鳳 ,向黃劉玉鳳冒稱係其友人「 高淑敏 」,佯稱其需款孔急,請求黃劉玉鳳借款,致黃劉玉鳳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26日11時54分許,依該詐騙者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王佩君提供之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二)於107年9月25日17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陳涼,向陳涼冒稱係其友人「 蔡玉芳 」,佯稱其需款孔急,請求陳涼借款,致陳涼陷於錯誤,而於107年9月26日13時52分許,依該詐騙者之指示,將5萬元匯入王佩君提供之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嗣因陳涼、黃劉玉鳳2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佩君固不否認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曾申辦玉山、上海、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但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全部都不見了。 伊有 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在小本子上一起不見。而本件之上海銀行帳戶是在前年申辦的,申辦後有掉了一次,補辦後又掉在計程車上了。上開帳戶不見後,有一些伊有掛失,有一些伊沒有掛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上揭上海銀行帳戶被用以詐騙被害人陳涼、黃劉玉鳳2人錢財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涼、黃劉玉鳳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1份及被害人陳涼、黃劉玉鳳2人分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查,被告前開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及成員用以詐騙乙節,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此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然被告竟將帳戶提款卡及抄錄有密碼之存摺放置於同處,此已與常情有違。再依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107年9月20日、即被害人陳涼、黃劉玉鳳2人遭騙匯款前之最後交易日之帳戶餘額僅為10元,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先將其內存款提領殆盡之犯罪常情相符,顯見被告確係於將前揭帳戶存款提領殆盡後,始故意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甚明。此外,若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豈有可能得知而加以使用?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變更原密碼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辦理補發提款卡、密碼後,將此款項提領一空,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凡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成年人使用,足見該成年人將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以為使用或測試,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