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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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81號原告 鍾承翰 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被告 王瑋廷 之年籍資料及住址,致本院無從審究審判之對象為何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列明被告王瑋廷之年籍資料及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