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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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91號)(本案原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銘堯與 田捷方 、 陳育湘 夫妻為上、下樓層之鄰居,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20時許,因噪音問題,雙方一同至臺中市○○區○○路4段476號該社區大樓所屬會議室內協調。嗣因陳銘堯不滿田捷方電請管理員晚上撥打電話至陳銘堯住處,而影響其睡眠,以及不滿田捷方指控其早上4點製造噪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會議室內,對田捷方出言稱:「我就是4點起床,怎麼樣,幹」等語,足以貶損田捷方之名譽。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田捷方告訴被告陳銘堯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及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