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臺中市○○區○○○路與坪林橋頭處」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太平區坪林橋附近(靠近中山路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沒錢吃飯,生活困頓,再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係徒手為之,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中被害人 蘇廷芳 遭竊之雨傘鐵架1枝已尋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暨斟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