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希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希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3年8月14日18時4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3年8月14日18時10分許」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⑸、證據方法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數度以穢語辱罵執勤員警之舉動,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國家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辱罵之,又對其恣意施以強暴,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更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平日有癲癇症,係因一時發作無法控制自身,才會對警員作出不法行為等情,顯屬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240號被告江希剛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希剛於民國103年8月14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光遠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 呂緯濬 據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查證其身分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呂緯濬辱稱「幹你娘」等語;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妨害該所警員呂緯濬執行職務(江希剛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隨即欲駕車離去,嗣經警員呂緯濬及目擊民眾 陳聰富 合力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江希剛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之時、地│││中之供述│,侮辱並毆打值勤員││││警之事實,惟辯稱:││││癲癇發作云云。│├───┼───────────┼─────────┤│㈡│證人呂緯濬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地,侮辱並毆打值勤││││員警呂緯濬之事實。│├───┼───────────┼─────────┤│㈢│證人陳聰富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地,侮辱並毆打值勤││││員警呂緯濬之事實。│├───┼───────────┼─────────┤│㈣│被告涉犯妨害公務蒐證譯│證明被告當時意識清│││文表及錄影光碟各1份│楚,言語能力正常,││││無癲癇發作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明書、現場照片各1份│地,侮辱並毆打值勤││││員警呂緯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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