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翠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翠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翠珠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前某日許(聲請書誤載為101年8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交流道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存摺、印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美琪 」之成年女子,多次撥打電話予 楊和吉 ,佯稱:在酒店上班,欲離開酒店需借款云云,致楊和吉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1月2日、同年11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至朱翠珠上開帳戶內。嗣經楊和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廣告向他人借款,拿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作為擔保及還款所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乙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103年7月9日(103)國世岡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申辦資料在卷可佐;另被害人楊和吉因受詐騙,於上揭時轉帳30萬元、40萬元元至上開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乙情,經證人楊和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對於其借款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見面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印章予他人使用,已有疑義;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特定或以特殊帳戶及提供提款卡、印章、存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提款卡、印章、存摺僅有作為使用帳戶之功能,並無法作為任何還款之擔保;又若為還款,貸款人應僅需提供自己使用之帳戶即可,毋須冒債務人隨時停止帳戶或自行使用提款之風險。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友人均表示此貸款顯有可疑,其對於此貸款可疑之處亦應明知,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該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印章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存摺、印章均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時,已知該他人欲使用該帳戶(匯款提領)並有可疑,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且仗恃該帳戶交付時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固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楊和吉詐 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楊和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他人,致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多達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未填補損害;兼衡酌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無法預期他人使用之詐騙金額,又無經判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碗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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