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牛仔褲壹件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註冊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利惠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牛仔褲、牛仔裝(即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註冊商標圖樣)、鈕釦(即附表編號4所示註冊商標圖樣)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未經上揭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與前述指定專用商品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且甲○○亦明知其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9日前之某不詳期間,因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向某不詳成年人購得並於其返臺後委請該不詳成年人郵寄至臺灣之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牛仔褲
1件,係由不詳人士,未經上揭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詎甲○○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6年
3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於其成年友人位在臺北縣○○鄉○○路○號之5住處,以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bid.yahoo.com/),以其所申請之「conture_man」帳號,刊登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並將上開仿冒商品以單價新臺幣69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且提供其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conture_
[email protected]」及其向板橋文化路郵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購買者匯款與連繫之用。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乃佯裝買家,於96年3月23日,以單價新臺幣69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牛仔褲1件後,通知甲○○到案說明,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而,旨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已供述明確在卷(參96年度偵字第24881號卷第11至14頁所附警詢筆錄、同卷第105至106頁所附訊問筆錄),並有網頁蒐證畫面列印資料
1份(含拍賣訊息、得標資料)、中華郵政公司96年3月26日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帳號「conture_man」之申請者資訊暨登入(含時間、IP、ISP與使用服務項目)查詢資料1份,以及中華電信ADSL用戶資料查詢表等在卷足據。
而扣案疑似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牛仔褲1件,經商標專用權人美商利惠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亦有該公司於96年6月2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品估價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此外,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標圖樣,均經美商利惠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牛仔褲、牛仔裝、鈕釦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一節,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5頁可稽。據上,足認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有首開犯罪事實之供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之陳列行為(即被告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拍賣訊息),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惟本案販賣仿冒商品數量為1件,以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綜合偵審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如上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之同年3月23日,合於減刑,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是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之刑期1/2,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冒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牛仔褲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案本院斟酌全情認為應屬科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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