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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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楊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使 謝宏鑫 陷於錯誤,隨即依對方指示,匯款1000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應補充為「使謝宏鑫陷於錯誤,隨即依對方指示,『於95年5月20日23時59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㈠被害人謝宏鑫經不明成年人以前揭手法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存款1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謝宏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開戶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及存入憑證1紙附卷可稽,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其親自開立,並於96年5月間,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名為「 黃偉智 」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偉智」是說借帳戶供劃撥款項用,伊不知道他會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如何能於劃撥款項之程序使用他人帳戶處理?是被告所辯顯已違背常理。㈢又被告既將金融帳戶資料全部交付與「黃偉智」供其無條件對外使用,而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不知之理。㈣綜上,被告將前開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認其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係將幫助犯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㈢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1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其貨幣單位即應改為新臺幣,且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