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合豐帝國銀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板簡字第6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就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元於超過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起訴主張及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上訴人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1樓之6,為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其使用地下3樓第25號車位,應每月繳納社區地下3樓停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300元,詎上訴人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64個月),共積欠社區停車場管理費合計211,200元,被上訴人曾催告繳納,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2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乃依法定程序成立並核准報備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社區之規約設立,至今為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歷屆管委會遵守88年1月3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並依據本大樓社區規約87年8月15日公布實施,95年7月
18日第1次修訂,95年12月9日第2次修訂,96年7月
7日第3次修訂之規定相關資料處理及辦法管理。依「住戶規約」87年8月15日公布及95年7月8日修訂第5條有關車位出租係規定:「『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定義』。一、專有部分,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二、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三、約定專有部分,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保存管理。四、約定共用部分,社區專用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及96年7月7日修訂之第2條第
1項規定:「『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一、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其區劃界限詳如標的物件之範圍。(一)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二)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四)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車位租金之依據則為依管理費收支細則行使,上訴人長期使用被上訴人社區B3-25車位,據自91年至95年名冊記載車號00-0000停放B3-25、「使用者」姓名乙○○、地址:中央路2段191號11樓之5,與95年起B3-25車位停放車輛8187-ET「使用者」資料相同,明顯可見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換車繼續停放使用B3-25車位,且上訴人所經營之順森營造有限公司,自
89年1月19日設立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1樓之5,由此足證,上訴人主張「未實際使用B3-25車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日及96年3月23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追繳上訴人積欠之停車租金,上訴人自88年10月19日起至今仍為區分所有權人,卻質疑社區規約合法性又長期使用B3-25車位並拒繳租金,顯有侵占公共財產之疑。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停車位之使用並無契約關係,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與其有租賃契約存在,否則其請求係無理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5月29日調解時所提停車照片,雖係上訴人之用車,但未標明拍照日期,無法證明兩造確有租賃關係,且上訴人僅係臨時暫借停車,並無租用之事實。再者,上訴人使用之該自小汽車車號0000-00,係於95年
4月7日始購買發照,此有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1件足證,由此足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自91年間即租用該停車位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證物合豐帝國銀座社區B3停車位名單,上訴人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三)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收支細則係96年3月所修訂,而本件請求管理費期間自91年間即開始起算,被上訴人以修訂後之收費標準,請求修正前之管理費於法不合。且依規約規定,遲延利息以年息10%計算係指社區管理費未繳部分,並非指租金未繳部分,此部分原審亦有誤會。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其使用社區地下3樓第25號車位,應每月繳納社區地下3樓停車管理費3,300元,詎上訴人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64個月),共積欠社區停車場管理費合計211,2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應繳納系爭管理費?如應繳納,所應繳納之管理費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六、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現行規定相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所稱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而管理委員之職務包括規約所定事項,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第3條第12款、第34條第11款亦著有明文。準此,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固無決議之權限,而此項費用倘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決議或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管理委員會於授權範圍內非不得訂立相關辦法拘束區分所有權人,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87年8月1日訂定社區規約,同年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訂定管理費收支細則,於同年9月1日公布,此有上述社區規約、管理費收支細則各1份附卷可參,而上訴人對該等社區規約、管理費收支細則之真正及其上規定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97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述社區規約、管理費收支細則中,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其相關規定,自拘束區分所有權人。
(二)再依上述社區規約第11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收繳基準以所有權人持有坪數為計算單位,坪數以『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二、地下三樓停車位優先出租予本社區住戶,如有空閒之停車位亦可對外出租以增加共用部分之管理經費。三、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費收支細則。(詳閱管理費收支細則辦理)‧‧‧‧。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超過二個月滯納者,移送主管機關處置之」,與第15條:「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應繳交或給付使用之償金(管理費、電費、水費等費用及其它應繳納之項目)。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償金: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訂有免費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者。二、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及前開管理費收支細則第3條「本大樓住戶應依下列標準繳交管理費,停車場租金及清潔費。‧‧‧‧八、地下三樓公有停車位租金3300元/位」,已明定地下三樓停車位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及金額,而上開社區規約、管理費收支細則既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授權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並由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遵守該決議而實際繳納數年迄今,被上訴人自有權向使用停車位之住戶收取社區停車場管理費至明。
(三)又查,被上訴人收取社區停車位租金之依據,既係依管理費收支細則而行使,而據被上訴人所留存自91年至95年之名冊記載,停放於B3-25停車位之車號為00-0000,「使用者」姓名為乙○○(即上訴人)、地址:中央路2段
191號11樓之5,95年起B3-25車位停放之車輛車號為0000-00,「使用者」資料則為相同,且該車之所有人為上訴人所經營之順森營造有限公司等情,此有名冊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按,而上訴人對於車號0000-00之車輛為其所經營之順森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該車確有如照片所示停放B3-25停車位之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97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主張未實際使用B3-25車位等語,尚非可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未使用系爭停車位,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納停車場管理費,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上訴人於上述所列期間,確未依上開社區規約、管理費收支細則繳納社區管理費,已如前述,其未繳費之期間顯已逾2期,是查本件依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11條約定,應繳金額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64個月)之社區停車場管理費共211,200元,及其中198,000元部分自96年1月1日起,另13,200元部分(即96年1月1日其後之管理費)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共計211,200元,及其中198,000元部分自96年1月1日起,另13,200元部分(即96年1月1日其後之管理費)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於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