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28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洪敬傑 相對人 陳信翰 兼代理人 吳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玉香尚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0萬3,224元及利息,卻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其子陳信翰,而有害於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一節,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0號案卷可資為憑,惟其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無非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而非本於物權關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新北市│○○區│○○││000│建│13558.99│543/400000│陳信翰│└──┴───┴───┴──┴──┴──┴──┴─────┴─────┴─────┘┌────────────────────────────────────────┐│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平方公尺│││├──┼───┼────┼─────┼──────┼─────┼────┼────┤│1│0000│新北市○│新北市○○│鋼筋混凝土造│86.17│1/100│陳信翰││││○區○○○區○○路0││││││││段000地│號00樓之0││││││││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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