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星因毒品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97號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8年6月16日│108年5月14日│├──────┼─────────┼─────────┤│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388│108年度毒偵字第12│││號│69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91││實││497號│8號││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1日│108年9月27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08年度審簡字第││決││497號│918號││├────┼─────────┼─────────┤││判決│108年9月16日│108年10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備註│108年度執字第5151│108年度執字第5685│││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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