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劉永洲 於本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為恐嚇及傷害(未據告訴),使其心生畏懼,危害情節非輕,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傷害部分未經起訴(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本件犯罪之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屬偶發初犯,被害人亦表示不請求賠償,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