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4行「晚上7時30分許」更正為「晚上7時50分許」。
二、核被告陳彥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致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良坤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裂傷、右胸壁挫擦傷及右膝蓋挫擦傷等傷害,住院4天等情,顯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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