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二○○號原告 湯硯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裁罰字第一ΑJ—四四七六七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一ΑJ—四四七六七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一周邊,因「在設有禁停標誌之處所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ΑJ—四四七六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八月十一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收受查復函後猶不服,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機車停放於黃色停車柱內,並未違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㈡卷查本件違規地點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
管制措施」,並已於管制範圍沿線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因此管制範圍之人行空間均應回歸行人專用,有機車停車需求之駕駛人,應利用道路設置之機車彎或所規劃之機慢車停車位停放,以維行人通行安全與順暢。經舉發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機車停放處所並非舉發機關所規劃之機慢車停車區範圍內。另查該停車處沿線確實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車輛駕駛人理應嚴格遵守交通管制措施。復經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不依規定位置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違規停車屬實,為維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故本件舉發仍宜維持。再查舉發機關為改善合法停車區之機車遭投機民眾擅自移出致違規情形,已先行於臺北市○○路段之機車停車位試辦設置超軟質彈性分隔桿,藉以降低民眾不當移置行為。經查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機車格超軟質彈性分隔桿外,並經舉發機關再次派員現場查證及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執勤人員依法採證舉發並無不妥,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停管字第一○五三七四八八七○○、一○五三七九三一六○○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禁停標誌照片各一份可佐,堪認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停車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於黃色停車柱內,實不可採,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九十條之三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㈢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
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裁處罰鍰六百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告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同年月二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八二七九八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八日北市停管字第一○五三七四八八七○○號函、被告同年八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八二七九八○○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三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一周邊路段業實施
「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管制措施」,並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在管制範圍沿線設置禁止停車標誌。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人行道,固劃設有機車停車位,並於該停車位白色格線左右兩側後段,設置降低民眾不當移出停車位內機車之黃白相間彈性分隔桿各一支。然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分許,係停放在該機車停車位白色格線外,亦即在該機車停車位左側白色格線後端彈性分隔桿與其旁電氣設備箱間之人行道空隙,顯非舉發機關所規劃之機慢車停車區範圍內,而屬設置於該處禁止停車標誌所管制禁止停車之範圍,此經舉發機關派員現場查證屬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停管字第一○五三七九三一六○○號函及檢附之示意圖、現場照片、採證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二頁、第四十五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放於黃色停車柱內,並未違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