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勝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執更緝字第1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
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刑期,自無不當。至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勝任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6月2日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13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0年1月8日確定,並由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執更緝字第11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刑期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以110執更緝字第11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之刑期,依上開說明,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認其所為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即109年7月15日)後第20條第3項,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此顯然係針對原裁判適用法律認為所不當,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對檢察官的執行處分沒有不服、沒有意見,我只是覺得應該觀察勒戒,而不是直接判決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益證被告係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上開所為執行之指揮及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於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①至③案件,均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從而,聲明異議人倘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聲明異議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或指摘,是依上說明,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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