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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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松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松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松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10年2月14日」,係在本件各罪首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1099年12月16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2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19日│110年2月14日│109年12月11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高雄地檢110年度│橋頭地檢11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9661號│偵字第5771號│偵字第2921號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05│110年度簡字第│110年度審易字第││事││號│1795號│461號││實├───┼────────┼────────┼────────┤│審│判決│109年11月11日│110年7月8日│110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05│110年度簡字第│110年度審易字第││判││號│1795號│461號││決├───┼────────┼────────┼────────┤││判決確│109年12月16日│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29日│││定日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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