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777號聲請人 林榮春 代理人 林麗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陳雲英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陳雲英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指定 劉琦富 律師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要求需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始得辦理,為此,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遺囑影本、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陳雲英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3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兄 陳慶麟 、 陳慶祥 、 陳慶福 、 陳慶壽 並未有死亡之記載,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被繼承人林陳雲英既尚有繼承人陳慶麟、陳慶祥、陳慶福、陳慶壽,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