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告 王淑妙 被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快車道向東行駛時,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嗣途經民生西路3巷附近時,其同車行方向之前方,有原告之子 劉振岡 (00年0月00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線車道進入快車道後,減速欲橫越民生西路至馬偕醫院急診處,原告竟疏未注意,不及減速閃避,遂直接衝撞機車後方,導致劉振岡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擦撞對向車道內由訴外人 鄭明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頭處,劉振岡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腳第四趾伸肌腱斷裂、左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月27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宗第3至4頁),足見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劉振岡,而非原告。又劉振岡雖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並非無當事人能力,則未成年人如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之,非謂法定代理人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而本件原告卻以自己名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0元予原告,於法未合。綜上,原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雖誤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