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建緯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建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緯因強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6月、5月、5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7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20年度審簡字第236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77號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④、⑤、⑥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3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8月17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7月8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3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