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 律師
丁志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2樓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陳鄭權 律師 周相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律師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吳德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律師
許卓敏 律師 詹益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75號、第2844號、第3403號,移併案號:同署90年度偵字第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辛○○、戊○○、子○○部分均撤銷。
甲○○、乙○○、辛○○、戊○○、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甲○○累犯,處有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辛○○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子○○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甲○○、乙○○、辛○○、戊○○、子○○共同所得之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林昇營造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曾於民國86年10月28日因傷害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 台北縣 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代表,辛○○係台北縣三芝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乙○○、甲○○二人均有負責監督台北縣土城市市政及審核公所之預算編列與執行之職務;子○○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承辦土城市轄內各項公共工程業務,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係乙○○、辛○○之友人,丁○○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負責人,丙○○係丁○○之胞弟, 林天生 係林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昇公司)負責人,丁○○、林天生均為商業負責人。緣於民國85年間林昇公司負責人林天生擬承作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發包之「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但因資格不符,遂與皇喬公司負責人丁○○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林昇公司林天生以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三點五及發票費用予皇喬公司丁○○,做為借牌費,向丁○○借用皇喬公司牌照,參與投標、承作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發包之「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該工程實際由林天生之林昇公司施做,但為掩人耳目,林天生均要求往來廠商開具以皇喬公司名義之發票(均加上借牌費),丁○○並將皇喬公司之大小章交予林天生,授權林天生及林昇公司於請款時以皇喬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據以填製會計憑證。林天生明知皇喬公司並未實際施做「土城市○○路○段拓寬工程」,不得以其名義開立發票,竟分別於85年9月26日及86年1月18日,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以皇喬公司名義開立第一期估驗款金額為4,752,000元及第二期估驗款12,376,674元之發票各一紙,並由林天生持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申請工程款。嗣於86年間林天生因違反公平交易法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林天生於案發後滯留加拿大,而將前述工程交予知情妻舅己○○繼續施作,而於87年10月15日第三期工程完工驗收後,丁○○復承上開概括犯意與林天生、己○○又共同基於上開填製不實發票之犯意聯絡,再由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87年11月10日,在不詳處所,以皇喬公司名義,在發票上填載工程尾款29,821,326元,而填製不實發票,並由己○○持該發票,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請領第三期工程款。而86年4月14日土城市代會召開第二屆第十三次臨時會第三次會議,會中代表 羅來慶 提案對於「石門路拓寬工程」以專案方式討論。甲○○和乙○○針對「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提出質詢,指出該工程係借牌施作,且稱該工程有未按圖說施工、偷工減料、回填土方內發現垃圾等問題,該次會議遂決議「一、石門路之拓寬工程餘款(該工程已請領第一、二期估驗款)暫不准予發放,日後若工程有改善,需動支經費時,必須由代表會同仁會勘後同意方能動支」,參與會議之土城市公所建設課長 吳永正 於會議結束後,立即將此決議告知公所該工程承辦人子○○,子○○明知承作廠商在依約改善後,僅需簽會代表會會勘同意,即可請領工程估驗款,惟因知悉林天生在加拿大無法處理工程之事,竟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欲藉勢勒索侵吞該筆工程款。先乘己○○於86年6、7月間申請第三期工程估驗款時,子○○即以代表會做成決議不准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為由,而將之退回。迨87年10月間己○○完成「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向土城市公所報請驗收請款,甲○○即藉前述代表會決議,以驗收為由,在驗收當日先行出面,帶領四、五位不詳姓名之不知情成年男子至工地佯稱會同會勘,子○○乃未依上開台北縣土城市民代表會第二屆第十三次臨時會之決議,以正式公文通知市民代表會同驗收,而逕行通知工務課驗收通過,並簽報同意核撥工程款29,351,826元。甲○○知悉可請款後,遂透過丁○○向己○○稱係其以市民代表身分向市公所施壓,才得以順利通過驗收,利用其市民代表之權勢向己○○要脅,要己○○將得請領之第三期工程款2982萬餘元中拿出1500萬元作為其出力之報酬。林天生、己○○因恐甲○○藉代表職權從中阻撓,遂透過三芝鄉代會主席辛○○出面調解,辛○○表示可委由土城人戊○○(綽號 孟海 )從中斡旋,87年11月間甲○○強邀己○○至戊○○家中談判,甲○○當場表示要渠支付1500萬元,否則將來工程款核撥下來後,將全數拿走,但為己○○所拒絕。甲○○仍鍥而不捨,為確保取得該款項,於向子○○、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會計室及土城市農會探查得知該工程款之支票已經己○○領取,轉存於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皇喬公司帳戶,遂向丁○○施壓,要求丁○○偕同以皇喬公司負責人名義至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領取該筆工程款,並阻止己○○將款項提走。丁○○因不滿林天生嗣後僅願給付借牌費一百萬元,為取得借牌費五百餘萬元且畏懼甲○○借其市民代表身分阻攔,乃不得已答應偕同領取,後經辛○○親自召集協調,87年12月2日下午,甲○○、丁○○、丙○○、乙○○、辛○○、戊○○等人遂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旁之咖啡廳談判,甲○○、乙○○、辛○○、戊○○等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借市民代表之權勢,向林昇公司林天生、己○○勒索,領取丙○○帳戶中之款項,己○○在辛○○通知下亦到達現場,因迫於情勢,不敢反抗,丁○○亦懾於甲○○之權勢,亦不敢反抗,任由丙○○進入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領款,因銀行現金不足,僅有1000萬元,丙○○復回到咖啡廳請示甲○○等人,甲○○當場指示先提領現金1000萬元,乙○○並指示其餘款項分別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9張及35萬元之支票1張。丙○○依指示再度進入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計領取現金1000萬元及開立19張面額100萬元和一張35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支票,甲○○在拿到現金1000萬元後即先行離去。嗣因咖啡廳要販賣晚餐,辛○○乃提議其餘諸人回到林昇公司辦公室,再行協商,由乙○○、辛○○做主朋分支票部分,惟當時己○○不敢做主,由辛○○與林天生打越洋電話商量款項朋分情形,而辛○○與林天生談話內容己○○並不清楚,惟辛○○在與林天生談話後,即告知己○○:林天生同意把款項朋分與戊○○等人云云,然當時己○○並未向林天生再以電話確認,嗣雖林天生並未同意由戊○○等人朋分工程款,己○○因懾於甲○○、乙○○、戊○○等人之脅迫,只好交由辛○○、乙○○等人決定,朋分由乙○○取得500萬元、戊○○取得400萬元、丁○○取得400萬元,己○○則僅能拿回6張100萬元及1張35萬元支票,計635萬元。己○○乃於87年12月3日將900萬元支票交予辛○○,再由辛○○持往戊○○家中交予戊○○,戊○○即與乙○○持支票搭 張晏東 車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由張晏東幫忙在該行開戶後將戊○○轉交的5張支票軋進帳戶,提現500萬元捧進車內交予乙○○。而戊○○亦於當日在該銀行開立帳戶,將另4張100萬元支票存入帳戶內提領現金,得手後相偕離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戊○○、辛○○、子○○、丁○○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經由賴姓友人請託,出面關心工程款請領情形,獲悉係借牌糾紛後,即認為事情太複雜,而不再介入,因此事後廠商間如何協議,伊均不知悉,驗收當日伊未至現場履勘,亦未至玉山銀行收取丙○○領取之1000萬元現金,而本件工程款之發放,本不屬鄉鎮市代表職權,實無藉勢勒索財物云云。被告乙○○辯稱:因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施工不良,才在市民代表會提出質詢,當日純粹係基於民代身分受辛○○之邀,由張晏東載至板橋市某咖啡廳參與協商,並在見證書上簽名,並不知協商內容為何,伊僅擔任見證人,未收取任何好處,且本件工程款之發放等事宜亦不屬鄉鎮市代表之職權範圍,無藉勢勒索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受辛○○之託,邀同乙○○出面協商皇喬公司借牌糾紛,並收取900萬元支票,將其中500萬元支票,請張晏東至玉山商業銀行開戶領取,900萬元係己○○感謝伊協商工程款糾紛,自願給付,且伊係被害人請出來之代表,與皇喬公司該方之人馬係屬對立,雙方不可能共同犯意聯絡,伊加入協調之時間為87年11月間,已在系爭工程驗收之後與藉勢情節顯不相符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受林天生之託,幫其向丁○○索回工程款,並電請戊○○幫忙協商,事後經己○○同意才將工程款中900萬元交付戊○○,伊未參與分錢協商過程,不知錢如何分,伊係基於維護林天生權益出面協調,立場與侵害林天生權益之甲○○等相對立,殊無可能共同藉勢勒索云云。被告子○○辯稱:伊承辦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知悉市代會決議,但按合約內容驗收無須代表會會同驗收,所以未會同代表會人員驗收,伊均有依工程進度請廠商檢具單據呈報領款,絕無藉故退回請款云云。被告丁○○辯稱:皇喬公司既係本件得標之公司,而皇喬公司於得標後雖經工程轉包予林昇公司,然法律上皇喬公司仍係承攬人,既非就未曾發生或存在之交易或支出填製原始會計憑證,自無不實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林昇公司代理人己○○指訴綦詳,而
被告子○○為土城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承辦系爭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被告甲○○、乙○○分別為土城市民代表會代表、副主席就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濫倒廢土、未按圖施工等情,在土城市代會提出質詢,業據其三人供明,並有土城市代會第十三次臨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又被告辛○○受林天生、己○○之託出面委請被告戊○○處理本件工程尾款事宜,被告乙○○亦應邀出面,其後辛○○將面額900萬元支票交戊○○收受,戊○○兌現其中400萬元,另500萬元委由張晏東兌領等情,亦據其等坦陳於卷,並經證人張晏東證明無訛,此外,且有台北縣土城市公所駿工報告、台北縣土城市公所87年10月8日北縣土工字第8713號函、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工程驗收紀錄、指認照片、張晏東87年12月3日軋現500萬元之銀行存款明細表、存入資料、取款憑條、支票、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證人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在八十六年四月間貴站
在偵辦林昇公司借牌承辦該案時,土城市民代表甲○○即在市代會提出質詢,認為『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有偷工減料,濫倒廢土...甲○○以監督立場要求土城市公所加強監造,並暫停撥付工程款或扣款,使林昇公司遭受極大壓力,...」、「甲○○在驗收後,曾經兩次向我要求一千五百萬元的酬謝,第一次時間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工程驗收後,甲○○帶著二、三名黑道兄弟至林昇公司所承作『土城市第五停車場新建工程』工地現場找我,當時我不在現場,甲○○則以恐嚇語氣要我出面解決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並要現場人員不得報警,...為恐甲○○對我使用暴力,我則透過三芝鄉代表會主席辛○○出面幫忙...後來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甲○○又主動要我至 沈金 家談判解決此事,在戊○○家中談判時,...甲○○當場恐嚇我要支付能順利驗收之酬謝的一千五百萬元,否則將來工程款甲○○要全數拿走,...。」(見偵字第1875號卷第233頁、第234頁反面);證人庚○○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驗收當日,本人到工地現場時,有土城市民代表甲○○帶了二、三位黑道兄弟在現場,本人覺得奇怪,甲○○待在工地現場約十餘分鐘就走了,不久己○○和公所承辦人子○○、驗收人 羅天 驗收相關人員講好了不要刁難,讓工程驗收通過。」(見偵字第1875號卷第479頁反面);證人丁○○亦供稱:「(為何甲○○會介入?)他知道林天生用我的牌,然後他透過我弟找我,之後約在八十七年十月份在板橋車站旁,當時我、我弟、他、及他帶來的一幫兄弟約五、六個,坐在另一桌,王說他盡了非常大的力,他要把這筆錢拿走,我說錢不是我的,你要向林天生要,...」、「隔幾天後我到公所提款,公所出納說錢被領走,我向他說這錢一定要我才能領,我就到政風室去,出納說有人領去,印章都合,此時甲○○就叫人把我帶走了,約四、五個,前後左右把我包圍出去,帶我到警察局備案,他的意思一直認為是我領的,逼我去報案,我到土城三組報案,報案後他才讓我走,第二天向我說票入玉山銀行的戶頭,我說我沒開戶,他就叫幾個兄弟帶我到玉山銀行,確實是有錢入玉山銀行,但開戶不完備,他就叫我開戶,我就叫我弟去開戶,...。」、「甲○○之所以會與我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是因為當初我到土城市公所政風室查詢該筆工程款項時,甲○○也在場,經由甲○○的協助幫忙,我才知道該筆工程款係遭人存入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而甲○○遂主動找我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核橋分行處理此事。」、「(前述該工程驗收前,你並不認識土城市民代表,則甲○○為何會與你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領取上述工程尾款?)是該工程於驗收後,甲○○主動找我要幫忙領取該工程尾款。」(見偵字第1875號139頁、128頁反面、134頁反面)可見被告甲○○就系爭工程提出質詢後即覬覦工程款,除緊釘住工程款之發放與去向外,其後並向被害人以對本件工程通過驗收出力甚多為由,要求朋分工程款,其藉用其代表身分權勢勒索財物,已甚明灼。
㈢被告甲○○雖一再否認取走系爭1000萬元,惟證人丙○○於
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午後,丁○○電告我說己○○有打電話給他,表示林天生已委託代表可以出來談,希望我隨他到銀行提錢,...我們到後,已來了好多部黑頭車,其中有辛○○、甲○○、乙○○、 張宴東 、戊○○與數位小弟模樣的人在等候,...我在甲○○三位小弟陪同下進入領錢,壬○○說現金不夠,經小弟外出請示,甲○○指示先領一千萬元現金,我領到後交給小弟並隨同他們到甲○○等人聚集等待之咖啡廳,拿該一千萬元現金的小弟隨即上甲○○的車,甲○○先行離去。...」(見偵字第1875號卷第16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是他們要求我全部領現金,鈕說現金不夠,小弟出去問,就叫我先領一仟萬現金,我領到之後,把錢拿走,我跟到門口,三位小弟就與甲○○走了...」(見偵字第1875號卷第171反面頁);核與證人己○○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辛○○告知我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之咖啡店談判,當時有辛○○、丁○○、丙○○、土城市代表會副主席乙○○及丁○○外甥 吳穎川 在場,而丙○○、丁○○、甲○○已先至玉山銀行橋分行辦理提領一千萬元現金,另開立十九張一百萬元支票及一張三十五萬元支票,甲○○在領得一千萬元現金後先行離去...」(見偵字第1875號卷第236頁);證人吳穎川供稱:「我到場時一千萬元現金已被甲○○取走,二十張支票亦經銀行開妥,詳細的情形即如上述丙○○所說的沒錯。」(見偵字第1875號卷第419頁反面)之情節相合,尤其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襄理壬○○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本人當場看到丙○○領取一千萬元現金後,隨即交給甲○○等人,甲○○拿了一千萬元現金後,隨即離去。」(見偵字第1875號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接受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時供稱:「(己○○說:你告訴他,甲○○拿走1000萬元,你有無這樣說?)因為主導都是甲○○跟我談,所以我對他印象最深。」、「(調查局所言是否實在?)實在。」(見本院94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可見該1000萬元確為被告甲○○所取走,查該1000萬元核屬鉅款,苟被告甲○○未藉勢勒索財物,被害人豈願讓其領走?㈣被告辛○○因與林天生交誼甚篤,應林天生、己○○要求出
面請託戊○○協調本件工程款之事,並分配交付面額900萬元支票予戊○○乙節,除據其供承於卷外,並經被告戊○○、證人己○○、證人即台北縣鄉代會副主席癸○證明無訛。又被告乙○○就本件系爭工程亦與甲○○共同提出質疑,有該第十三次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再依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而辛○○因與我熟識,知本人與土城市代會副主席乙○○係二十餘年的好友,於是我就再將此事的始末告知乙○○,而乙○○也答應幫忙處理此事。」、「...而本人會透過代表會副主席乙○○來解決此一問題,則係因為之前市民代表甲○○已介入此事,因我與甲○○交情不夠深厚,所以才會找乙○○介入解決。」(見偵字第2844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被告辛○○供稱:「...
戊○○即在電話中向我表示除前述現金一千萬元給黑道人士外,剩下一九三五萬餘元,戊○○及乙○○合計要求九百萬元,其中 沈某 留下四百萬元,而乙○○要求五百萬元...」(見偵字第1875號卷第148頁反面),參以87年12月3日領取900萬元當天,被告戊○○係與乙○○相偕坐張晏東所駕車輛前往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提領現款,且被告戊○○於當日同時亦於該行開設帳號000-000000號之戶頭並當場將另四紙100萬元支票軋入該帳戶,而提領400萬元現金,茍張晏東所提領之500萬元款項亦係被告戊○○所有,則被告戊○○大可自行軋入其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再請張晏東開戶並軋入支票?可見系爭工程款被告乙○○亦有憑藉其代表身分勒得500萬元。質之被告乙○○雖否認取得該五百萬元,被告戊○○亦附和其詞,表示該500萬元連同400萬元共900萬元均係其取走,因怕辛○○知道前述900萬元全數遭其花用才請張晏東來幫忙提領500萬元,原審質之張晏東雖亦供稱:領到五百萬元後,就直接(銀行現場)交給戊○○,乙○○應該不知道,因他不在現場(見原審卷㈠第210頁),惟此與被告戊○○供述:「提領完畢後我再坐鐘萬的車回我的住所,而張晏東領完五百萬元後,才將五百萬元現金送到我土城住所給我。」(見偵字第2844號卷第8頁反面)之情形不合,已見二人就如何交付500萬元,說詞不一,殊有可疑。且查證人張晏東自承替乙○○開車為其司機,顯示二人關係密切,被告戊○○請其代領500萬元支票焉能嫁禍乙○○達到隱匿效果而不讓事情曝光?故該500萬元應是被告乙○○取得,已無或疑,從而,被告乙○○於本件不僅僅是在見證書上簽名而已,且也有介入本件工程款提領,乘機勒索,否則焉能無端受領500萬元鉅款?㈤證人即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之監工 邱垂斌 於法務部調查局訊
問時證稱:「依照工程合約中規定,廠商每十五天得以書面向公所申請估驗款,...石門路工程於工程期間總共申請了三次,分別是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詳細日期已不復記憶),但只有前兩次的估驗款有順利領取,第三次估驗款之申請則遭子○○退回不得領取。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承商工地主任(副理)庚○○告訴我欲申請第三次工程估驗款,我隨即依規定製作工程估驗單,...不料,約過了幾天,庚○○告訴我估驗文件已遭退件,因我欲知被退件之原因,所以我就到公所內找子○○詢明為何會被退件。子○○告訴我『土城市代會有開會做成決議,暫不准予發放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之工程估驗款,所以他才會要廠商把估驗資料拿回去』...」(見法務部調查局邱垂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己○○、庚○○所述大致吻合,雖被告子○○以其時伊請假出國,當時皇喬公司擅將工程款使用帳戶結清,致己○○無法入帳,己○○才自行撤件等語置辯,證人庚○○於原審中到庭表示申請時未遇被告子○○,亦附和其說(見原審卷㈡第3頁),而核諸卷內其入出境資料亦發現被告子○○確曾於86年7月15日至22日出國之情,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知皇喬公司帳戶遭結清(見本院審判筆錄),則何來無法入帳之說?而工程款請領關係廠商權益甚鉅,苟純係被告出國未遇,仍可待其返國再為申請,焉本件工程第二期估驗款與第三期估驗款,相去時間幾達二年,與合約規定迥異,苟未遭退件,曷克致此。堪認被告子○○確有於86年6、7月間自行將己○○第三期估驗款之請款退件,其故意刁難,已無疑義。
㈥土城市代會曾決議本件工程餘款暫不予發放,必須由代表會
同仁會勘後方能動支,有土城市代會第十三次臨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雖被告辯以其於86年5月15日就此曾擬主旨載:
「貴會...決議有關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案,日後工程若有改善需動支經費,必須會同代表會勘驗乙節,『本所將通知貴會參予』餘決議事項依規定辦理,請查照」之函稿送課長 吳文正 審核時,吳文正將『本所將通知貴會參予』數字刪除書改為『屬本所行政作業,當依合約規定辦理』,餘未更刪,送經行政祕書、主任祕書核轉市長 劉朝金 核准定稿,土城市公所即一字不漏照稿發86年5月16日北縣土工字第86113560號函致土城市民代表會,此有該函稿在卷,是其勘驗不需會同代表會人員云云。然證人即前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工務課長吳永正供證:承商提出估驗之申請,公所承辦人子○○應現場勘查工程有無按圖施做,品質是否合乎合約規定,合乎規定,則簽會代表會勘查後請款;如果不合乎合約規定,則將不合規定之處簽出,陳核後通知承商改善。如己○○所說子○○逕以土城市代會代表甲○○等人阻擾為由,將第三期工程估驗申請表退件,一則不合作業程序,而且代表會只是決議有改善或依約施做要付款需通知代表會勘,並未阻擾承商依合約請款之權利。子○○係工務課工務承辦人,熟知工程估驗請款之作業程序。代表會86年4月14日之專案會議決議「一、石門路拓寬工程款餘款暫不准予發放,日後若工程有改善,需動支經費時,必須會代表會同仁會勘後同意方能動支」之內容,我亦有轉達子○○照辦。我並未指示子○○以土城市代表會代表甲○○等人阻擾為由,不接受承商請款逕予退件,在轉達代表會決議「一」時也說清楚,代表會不干涉公所經費核撥及行政作業,只是在承商改善或依約施做請款時通知代表會勘,不致引起誤會。再說子○○熟知估驗請款作業程序,只要承商提出申請表,就必須勘查現場,按勘查結果是否合約規定,簽擬同意或不同意請款,不能逕行退件,他沒這個權利。一、二期估驗金額為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元、一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估驗結算之尾款達二千九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工程估驗請款,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竣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驗收,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辦請領工程尾款期間,長達幾近二年的時間,承商未主張合約規定的十五天即能申請的工程款不請領,似不合情理。承商是生意人,二千九百多萬的工程款不請款,任令資金積壓,沒有這種道理等語。查被告子○○就吳永正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雖質疑其因規避個人責任,說詞避重就輕,惟代表會之決議確係「只要會同代表去勘查即可,絕不會干涉經費問題,絕不會干涉行政上作業」,有該第十三次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是吳文正之說詞與事實吻合,應足憑信,則該「屬本所行政作業,當依合約規定辦理」乙節,係指工程若有改善會勘後動支費之行政作業,非謂勘驗不須會同代表會人員。
㈦卷附台北縣土城市公所90年6月15日九十北土代字第0507號
函固載明市公所承辦之案件工程發包、驗估、工程款項之發放等事宜,不屬於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範圍(見本院卷㈡第42頁),惟按貪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成立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參照司法院民國36年12月1日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上字第6607號判決),茲被告甲○○以其市代會代表身分先在市代會開會時就本件工程瑕疵提出質疑,再私自前往現場查勘,要求承辦人通過驗收,並介入工程款之發放,其後再以市民代表身分向被害人藉口工程款之核撥其出力甚大,索取1500萬元報酬,否則將來工程款核撥下來其將全部拿走,而施行恫嚇,當有借勢勒索財物之行為。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2364號、77台上字2135號判例),被告子○○不否認與林天生、丁○○等熟識,亦知林天生遠避加拿大無法領取工程款,被告丁○○復出面主張權利,被告甲○○又頻頻強力查探工程款流向,堪認被告子○○亦知曉本案工程借牌糾紛,認有機可乘,即不依合約規定發放工程款,且不依代表會決議以公文正式通知代表會會勘,而逕行自行通知工務課驗收,參酌庚○○前述「甲○○表示已和公所驗收相關人員講好讓工程驗收」等情,應認被告子○○配合被告甲○○行事,而有犯意之聯絡。又依被告辛○○供稱:「...這1000萬元現金是要給土城、瑞芳地區黑道人士,至於黑道人士為何人我不清楚要問戊○○才知道,因為此事係由沈某協調之結果...。」,參酌被告甲○○原勒索1500萬元,最後取走1000萬元及被告辛○○,將餘款中900萬元交與被告戊○○、乙○○分配取得,顯示該工程款之分配,係由被告甲○○、辛○○、戊○○、乙○○協調分配,彼此間亦有犯意之聯絡。
㈧雖被告辛○○等辯稱其等與被告甲○○協調說項為對立關係
,該900萬元為其等出面協調成立,林天生同意給予第三期款三成之報酬,然此為己○○於調查局初訊時即否認在卷,雖嗣己○○於本院調查訊問時,曾陳明林天生有同意云云(見本院卷㈢186頁),惟查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因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較少受到外界干預,是其陳述應較明確可信度較高,況證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又供稱調查局筆錄實在(見本院審判筆錄),是其先前否認同意乙節益可確信,參酌被告甲○○原要求1500萬元降為1000萬元,被害人卻要給付說項者900萬元,損失擴大,則何來協調成功,衡情實無給予三成報酬之緣由,從而,該總額1900萬元之付出,無非係雙方人馬看被害人己○○老實可欺,共同犯意聯絡藉機勒索朋分之結果。
㈨被告乙○○等辯護人雖質疑調查局筆錄訊問過程,未按規定
全程錄音,調查人員輪流訊問施壓,問話時間高達數小時,疲勞訊問為之,又問話似乎多以其他應訊人之答話訊問,再由應訊人以「是否」簡答,非由應訊人自由陳述答話,其訊問過程出於誘導訊問方式為之,亦有部分事實係在訊問過程中對外查詢後始回答,故訊問過程有瑕疵云云。惟核諸調查局筆錄固有以其他應訊人之答話訊問者,惟誘導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特別情形下仍可為之,本案發生於86、87年間,而調查局調查訊問時為90年間,時間差距已有二、三年,為喚起受訊人之記憶,此誘導方式尚有其必要,且受訊問者仍能長篇自由陳述其意見,並非僅簡答「是否」而已,此有筆錄在卷可尋。又訊問時間數小時雖冗長,苟受訊人人體負荷範圍內,仍不能遽認為疲勞訊問,此由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時,表示其身體不舒服要休息,調查員即予停止訊問,(見偵字第2844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亦可得見調查人員之訊問已避免疲勞訊問。況被告甲○○、乙○○、戊○○、辛○○、丁○○、證人丙○○、己○○、壬○○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中表明在調查局所作筆錄實在,或更陳明在自由意識下所說,未被刑求等情,有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44號卷第36頁、第37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56頁、第169頁反面、第137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足信實,又被告等既未遭刑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調查人員於訊問前亦告知可緘默、選任辯護人等權利,本院審酌其人權已獲保障,而本件涉及貪瀆,對國家、社會風氣影響甚大,為公共利益之維護,本件縱如辯護人所述在調查局訊問時,未全程錄音,其因此取得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仍應有證據能力。
㈩上開石門路後段拓寬工程,由林昇公司借用皇喬公司牌照投
標、得標承作,林昇公司請領工程款均以皇喬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填製會計憑證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於卷,核與證人己○○供證情節相合,並有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簽呈、工程估驗單、切結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雖被告丁○○以前詞置辯,惟查,皇喬公司雖為名義上之承包商,然事實上係由林昇公司借牌得標,並由林昇公司實際施做本件土城市○○路○段工程,則本件工程款自應由實際施做之林昇公司取得,皇喬公司既未實際施作,其開立發票向土城市公所申請領款,其發票所載之內容自有不實,是被告丁○○所辯毫無足取。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子○○、辛○○、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雖另指被告丁○○併於帳冊上虛偽填載收支情形,惟遍核全卷未發現被告丁○○有虛偽登載帳冊之情形,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資料,既乏證據證明被告丁○○記入帳冊,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已論罪部分屬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辛○○對於本件工程雖無具體監督之權勢,被告戊○○雖無公務員之身分,然被告甲○○、乙○○、子○○、辛○○及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及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無公務員身分及特定關係,因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仍以共犯論。被告丁○○與林天生間,就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發票,及被告丁○○與林天生、己○○間,就第三期工程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發票,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發票,係間接正犯。被告丁○○先後三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並說明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有利被告,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丁○○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被告論處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等如何為犯意之聯絡,原判決未具任何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仍有未洽,被告甲○○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甲○○、乙○○、辛○○身為民意代表,不思為民服務,竟藉勢勒索財物,嚴重違反選民託付,其心可誅,其行可惡,被告子○○身為公務人員之承辦人不知廉潔自愛,竟與市民代表勾結,及被告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甲○○、乙○○、戊○○、辛○○、子○○五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依法併諭知褫奪公權。被告甲○○、乙○○、戊○○、辛○○、子○○五人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1900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林昇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五人財產抵償之,公訴人認應發還予被害人己○○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