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即 蕭足 之繼
蕭文鍾蕭足之 繼丁○○即蕭足之繼戊○○即蕭足之繼甲○○即蕭足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蕭足(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343號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
93年度聲字第381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其業已遵上開裁定改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台幣300萬元供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其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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