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 蕭老齊 相對人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16,000,0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依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