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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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娟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
1、33730、3709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52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娟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娟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好生活」、「Paul」、「Al
shaGaddafi」、「Jeff」、「David」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 黃正雄 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黃正雄佯稱:其為敘利亞前領導人 格達費 女兒,因其父親留有遺產在航運公司,需要代墊款項領回云云,致黃正雄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87,616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謝娟姿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謝娟姿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包括黃正雄遭詐騙之款項,於保留自身應得報酬即提領金額10%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黃正雄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謝娟姿分別於110年7月間,向 陳國明 (由本院另行審理)取得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含密碼);於同年10月19日前某日,向 張喬寧 (由本院另行審理)取得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資料;於同年10月19日,向 林育慈 (由本院另行審理)取得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含密碼);於同年12月16日,向 翁寶首 (另案偵辦中)取得其媳婦 黎育苹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含密碼)。嗣謝娟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入帳戶,謝娟姿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由謝娟姿或由陳國明或張喬寧提領後轉交謝娟姿,謝娟姿再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黃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賴秀雀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林靜美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張碧蓮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卓芳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娟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明、張喬寧、林育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翁寶首、黎育苹、 林藤城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賴秀雀、林靜美、張碧蓮、卓芳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謝娟姿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謝娟姿LINE通訊軟體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謝娟姿110年10月書立之切結書、被告謝娟姿110年12月16日書立之切結書、同案被告林育慈與被告謝娟姿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證人黎育苹110年5月17日書面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元銀字第1100018690號函檢送同案被告陳國明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6806號函檢送同案被告張喬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10年12月1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100003668號函檢送同案被告林育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1年5月20日合金鳳松字第1110001524號函檢送黎育苹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藤井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0年9月17日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9月28日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9月29日元大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10月1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10月2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林育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978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11年1月17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100004061號函檢送被告林育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091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3頁、偵33730卷第8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7頁、第141頁至第163頁、第189頁至第210頁、第402頁、偵37092卷第75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偵15844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93頁、偵15845卷第37頁至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之匯款明細一覽表、110年2月24日無摺存款收執聯、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091卷第31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秀雀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730卷第295頁至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24頁、第337頁至第347頁、第373頁至第37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2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蓮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匯出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44卷第53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卓芳玉之匯款明細一覽、行動電話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845卷第11頁、第35頁、第47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賴秀雀、林靜美因受騙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告訴人賴秀雀、林靜美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分筆匯款,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詐欺贓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號1至4所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除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復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另依指示提領或向同案被告陳國明、張喬寧收取詐欺贓款,損害告訴人黃正雄、賴秀雀、林靜美、張碧蓮及卓芳玉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大學肄業,現於網路上教授英文,月收1至2萬元(見本院金訴2141卷第118頁),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賴秀雀、卓芳玉、林靜美、張碧蓮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金訴2141卷第77頁、第118頁、本院金訴2235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客人會先匯款到我郵局帳戶,我先扣除10至12%操作費,剩餘款項再拿來購買比特幣,並將幣轉至客戶提供給我的錢包等語(見偵8091卷第1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所得報酬為匯入其郵局帳戶金額之10%,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取得之報酬為8,761元(計算式:87,616元×10%=8,761元,元以下捨棄),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Paul及Henry要我幫忙購買比特幣,我跟他們說我要從中抽取10%的傭金,我才向他人收取存簿並前去提領,但我沒有拿到10%的傭金等語(見偵37092卷第21頁),被告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收到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取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方式1賴秀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賴秀雀結識並以暱稱「Jeff」與賴秀雀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賴秀雀佯稱欲將美金寄給賴秀雀代收但需要繳納各項費用云云,致賴秀雀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145,000元元大帳戶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145,000元陳國明臨櫃提領後交予謝娟姿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217,000元110年9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17,000元謝娟姿持元大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5分許/20萬元陳國明臨櫃提領後交予謝娟姿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87,000元110年9月29日中午12時29分許/5萬元謝娟姿持元大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0年9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37,000元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477,000元國泰帳戶110年10月19日下午1時25分許/477,000元張喬寧臨櫃提領後交予謝娟姿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24萬元合庫A帳戶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33萬元謝娟姿持合庫A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14萬元110年11月2日中午12時4分許/14萬元2張碧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David」與張碧蓮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張碧蓮佯稱:伊為德國醫生,與聯合國簽約在敘利亞服務6年,今年係第4年,正逢戰亂,為逃離戰亂,需要金錢救援云云,致張碧蓮陷於錯誤,而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匯款6筆共計107,800元至「David」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33分許/15萬元合庫A帳戶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2分許/3萬元謝娟姿持合庫A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4分許/3萬元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5分許/3萬元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6分許/3萬元110年11月2日上午8時32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10年11月2日上午8時33分許/1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超過部分為他人匯入款項)3卓芳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以暱稱「阿爾文黃」與卓芳玉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卓芳玉佯稱伊為美國軍官,在伊拉克服務,小孩在英國唸書,在臺灣沒有家人,因為疫情緣故,已寄送包裹至臺灣由卓芳玉代為收取,惟包裹在中國大陸卡關,請求卓芳玉代付大陸地區及臺灣海關費用云云,致卓芳玉陷於錯誤而同意墊款,自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起至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13分許止,匯款5筆共計1,418,000元至「阿爾文黃」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104,000元合庫A帳戶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謝娟姿持本案A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26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27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29分許/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10年11月1日上午9時49分許/1,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4林靜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結識林靜美並以暱稱「Jinwoon」與林靜美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林靜美佯稱欲與其結婚但須提款繳納律師費用云云,致林靜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111年1月14日晚上8時25分、31分許/2萬元、21,000元林藤井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林藤城 於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24分)匯款15萬元(包含林靜美之41,000元)至合庫B帳戶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4分許/3萬元謝娟姿持合庫B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超過部分為他人匯入款項)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6分許/3萬元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3萬元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3萬元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3萬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謝娟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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