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6號、2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已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依他人指示之方式,將款項轉交,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詎丙○○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偉 」之成年人聯繫後,竟與「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0年12月13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將其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補發提款卡,隨後並於110年12月14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阿偉」任意使用,再由「阿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乙○○、戊○○、丁○○施用詐術,致該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阿偉」並即與丙○○聯繫,由丙○○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提領詐得之款項,隨後再依「阿偉」之指示,於提領後之不詳時間,前往高雄火車站前之麥當勞,向人購買「阿偉」所要之遊戲點數;「阿偉」亦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轉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匯金額,二人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阿偉其後並匯款至丙○○所指定他人帳戶,交付丙○○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嗣該3人發現受騙,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3頁),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於警詢之指證(偵2319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第313頁至第314頁;偵2026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19號卷一第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9號卷一第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19號卷一第28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319號卷一第229頁)、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319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75頁)各1份、【告訴人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19卷一第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19卷一第32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19卷一第329頁)、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319卷一第315頁至321頁)各1份、【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26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26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26卷第67頁)、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026卷第31頁至61頁)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營清定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申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2319卷一第333頁至第344頁)、提款機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共2張(偵2319卷一第347頁)、被告提供與「阿偉」之對話紀錄(偵2319卷一第350頁至364頁)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其次,本案被告並非僅有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作為「阿偉」詐
欺告訴人乙○○、戊○○、丁○○,供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其本身更已實際參與提領被害款項,以及將被害款項前往購買虛擬貨幣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申請讓「阿偉」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轉帳功能,加速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藉此獲取約定之報酬,上情均在在顯示被告早已層升至正犯犯意,且在本案中已屬功能性支配之角色,足認被告與「阿偉」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明。
㈢再者,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阿偉」之時點,係在110年12月14日早上(本院卷第76頁),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知,斯時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僅有32元(偵2026號卷第107頁)。
而告訴人乙○○、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點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款項後,被告旋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點,以提款卡、密碼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又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30日為被告領取款項後,僅有餘款8,593元,該餘額已遠低於告訴人乙○○、戊○○所匯入之金額,此足認告訴人乙○○、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有遭被告提領,或業遭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阿偉」直接轉出,是被告就告訴人乙○○、戊○○之部分,均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殆無疑問。再者,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0萬金額後,其匯入之款項,應認已與本案帳戶內之其他餘款相混同,而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阿偉」,其後亦於110年12月30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101萬之金額轉出本案帳戶,因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業已混同無從區分,解釋上前揭轉出之款項,亦有部分金額屬於告訴人丁○○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足認已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此不因本案帳戶內最終尚餘留有高出告訴人丁○○所匯入金額之餘額,而異其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所為多次提款之數舉動,
因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㈥按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就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為圖私利,提供個人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並參與提領詐騙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藉此獲取不當利益,此非僅對於受詐欺之民眾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3人遭詐騙數額非微,且被告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並未能賠償告訴人3人(本院卷第74頁);暨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僅從事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本身已婚,子女業已成年,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其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暨被告先前之前案紀錄及素行(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綜衡卷存事證,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均同,且係於相近之時、地所犯等情為整體評價,就本件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已獲取「阿偉」給予之3萬元報酬(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自承其將所提領之本案詐欺款項,均至高雄火車站購買「阿偉」所要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其他詐欺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自行保有該不法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詐欺犯罪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及轉匯時間、提領及轉匯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有量化智能平台可投資收益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①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38分匯款5萬元②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1時42分匯款5萬元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11時46分至110年12月26日凌晨0時6分,由丙○○直接使用提款卡提領8次,共計20萬元。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於110年9月至12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 蘇智哲 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有量化交易平台可投資收益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①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6時57分匯款5萬元②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6時59分匯款5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晚上8時37分至110年12月30日凌晨0時16分,由丙○○直接使用提款卡提領8次,共計20萬元。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於110年9月8日至12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可至投資網站「TOPIATO」註冊,並投資收益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2時11分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3分)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51分至同日晚上10時47分,由阿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次,共計101萬元。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