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王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王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王鵬因 李麗秋 積欠合會會款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晚上9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段○○○號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麗秋表示:「如果沒有備齊18萬,他會叫討債的人去妳店裏拿到錢才走喔!我去沒拿到,他會叫別人去收,不要怪我沒提醒妳,他沒二話的空間,就是渣店讓妳沒辦法做生意,左右店家也都會看熱鬧喔!」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麗秋,使李麗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麗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被告曾王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上開陳述與證人李麗秋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相符,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王鵬雖承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給李麗秋,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在訊息內寫的是渣店而非砸店,渣是流水聲的意思,用意就是讓被害人不要認為是砸店,不想讓被害人抓到把柄,伊不是要恐嚇被害人,只是要提醒被害人趕快還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王鵬因李麗秋積欠合會會款而心生不滿,於107年2月22日晚上9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段○○○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麗秋表示:「如果沒有備齊18萬,他會叫討債的人去妳店裏拿到錢才走喔!我去沒拿到,他會叫別人去收,不要怪我沒提醒妳,他沒二話的空間,就是渣店讓妳沒辦法做生意,左右店家也都會看熱鬧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李麗秋證述屬實,且有上開訊息截圖1紙在卷足憑。
(二)證人李麗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收到被告所傳的LINE訊息上面雖然寫的是「渣店」,但伊的理解是「砸店」,伊看到上開訊息會感到害怕,而且,伊收到訊息後有到警察局報案,之後,被告也有到伊店門口外面附近走來走去,大聲喊叫,意思是不讓伊做生意,要把伊的店弄到倒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
(三)被告所傳的LINE訊息上寫的是「渣店」,「渣店」的「渣」與「砸店」的「砸」雖然意義不同,然而二字的發音相似,且依本案訊息的前語句觀之「如果沒有備齊18萬,他會叫討債的人去妳店裏拿到錢才走喔!我去沒拿到,他會叫別人去收,不要怪我沒提醒妳,他沒二話的空間,就是渣店讓妳沒辦法做生意,左右店家也都會看熱鬧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在閱讀上開訊息後,均易認為「渣店」係指「砸店」的意思,因此而心生畏懼,故被告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只是提醒被害人要還錢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訊息給告訴人,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案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積欠合會會款未償還而為此犯行,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犯罪之手段為以傳訊息之方式為之尚屬和平,,學歷為專科,務農,家境清寒,與父母同住,父母需由其扶養,惟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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