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乾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乾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乾青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陳乾青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乾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第17頁正反面)。
㈡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8至9頁、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有罪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國道公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未肇生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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