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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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伊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伊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伊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按,被告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 邱瑋婷 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與情節,暨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24號被告郭伊芝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伊芝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30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二段302巷與中華南路二段302巷2弄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應停車再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先停車再行,而撞及為邱瑋婷所駕駛、適沿中華南路2段302巷2弄自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邱瑋婷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側楔型骨開放骨折。郭伊芝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邱瑋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郭伊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瑋婷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五)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伊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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