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傑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傑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仁傑於民國101年1月間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網路結識,林仁傑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於101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中旬某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租屋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就讀之學校通知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女之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女之父指述甚詳,且經被害人甲女證述明確,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手繪現場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即時訊息資料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女於被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此有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因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致生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對情慾懵懂之年幼少女為性交行為,對成長中少女之身心造成傷害,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上開宣告緩刑期間,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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