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騰玄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騰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騰玄與 薛晶婷 原為男女朋友,嗣後因故分手,薛晶婷便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搭乘某長輩所駕駛之車輛並在其妹 薛晶涵 之陪同下,前往王騰玄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拿取私人物品,薛晶婷將私人物品整理完畢後即搭乘該名長輩車輛離去,然王騰玄竟駕車尾隨,迨薛晶婷所搭乘之車輛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時,王騰玄即靠近薛晶婷之座車,並要求薛晶婷下車,薛晶婷下車後,王騰玄即要求搭載薛晶婷返回宜蘭,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薛晶婷出言恫嚇稱:「你信不信我會砸車,你信不信我會打他」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薛晶婷,使薛晶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薛晶婷因慮及陪同前往之長輩安全,即在薛晶涵之陪同下答應搭乘王騰玄之車輛返回宜蘭。迄同日傍晚6時許,王騰玄搭載薛晶婷、薛晶涵抵達宜蘭縣○○鎮○○路段時,薛晶婷為擺脫王騰玄,即向王騰玄佯稱居住於附近而順利下車,薛晶婷、薛晶涵於下車後便使用公用電話召喚計程車,詎竟遭王騰玄所查悉,王騰玄當下怒不可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薛晶婷,足以貶損薛晶婷之名譽,薛晶婷見王騰玄上開態度,僅得答應由王騰玄由駕車搭載返家。迨同日晚間10時許,王騰玄駕車搭載薛晶婷、薛晶涵抵達其位於宜蘭縣○○鎮○○街住處樓下時,王騰玄仍無意使薛晶婷返家,即於薛晶婷下車欲離去時,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薛晶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薛晶婷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薛晶婷以口咬王騰玄之手掌虎口(薛晶婷涉嫌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得以掙脫。案經薛晶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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