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妹 張婕榆 被告 張宸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張宸華(下簡稱被告)之妹,被告的確有不良嗜好,但被告仍是善良之人、顧家之人、孝順之人,聲請人為單親媽媽,要養育4個小孩,實在很難,聲請人沒有丈夫的經濟援助,更無國家保障,唯有自己一步一腳印去扶養小孩,然聲請人之兄即被告在家相當有責任,對行動不便之母親照顧看護,對聲請人之稚兒更是用心,懇請在母親所剩無幾之時間,讓被告回家一聚,拍一張全家福照片,待日後官司宣判,聲請人必帶被告前來服刑,期盼被告能交保盡子女唯一能做的事,在母親尚可的狀態,允許被告回家盡一點棉薄之力,儘管被告有錯,家人仍選擇原諒、相信被告一片孝心,為此,聲請人具狀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茲聲請人為被告之妹,依法得聲請為被告之輔佐人,是聲請人亦得具狀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卷證資料及證人 黃俊智 、 謝慶麟 、 羅雅民 等人所述,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涉犯之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既涉重罪,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較高,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0年1月28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21日裁定自100年4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審理中,坦承與同案被告 施明燦 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1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6次,及獨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犯行,且依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上開犯行,業於100年5月19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如准予具保,被告於判刑後其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其販賣之次數共計17次,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繼續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狀所載被告以期能於服刑前返家盡孝道及與家人團聚等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雖值同情,惟本院既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縱令在押中,仍非不可與親友會見並交代照護事宜,且上揭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