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7號

聲請人 葉東翰

葉宗霖

葉瑞翔

葉芮枚

葉瑞羽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亭伃

上列聲請人葉東翰、葉宗霖、葉瑞翔、葉芮枚、葉瑞羽就原告 葉美慧 與被告 葉青青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葉東翰、葉宗霖、葉瑞翔、葉芮枚、葉瑞羽聲請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葉東翰、葉宗霖、葉瑞翔、葉芮枚、葉瑞羽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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