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7號
聲請人 葉東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亭伃
上列聲請人葉東翰、葉宗霖、葉瑞翔、葉芮枚、葉瑞羽就原告 葉美慧 與被告 葉青青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葉東翰、葉宗霖、葉瑞翔、葉芮枚、葉瑞羽聲請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葉東翰、葉宗霖、葉瑞翔、葉芮枚、葉瑞羽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