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肇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肇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載運」之記載前應補充「自新北市○○區○○街00號及13號」;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肇松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6日北市環廢字第110607401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至4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新北市○○區○○街00號及13號載運磚塊、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顯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且其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又其有1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數量僅1車次,情節尚輕,審酌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載運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生相當危害,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6日北市環廢字第1106074019號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6916號卷第207至210頁),堪認其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載運材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卷111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獲取1萬元對價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16號被告楊肇松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肇松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專用車(車主為 宏雄 工程行),載運廢棄之磚塊、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至臺北市○○區○○段0○段00號、30-1號及30-3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當場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巡查員 李偉榮 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上開時、地棄置磚角。2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巡查員李偉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棄置廢棄物查核紀錄表、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畫面各乙份及現場勘查照片12張證明被告確實有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肇松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