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全字第25號聲請人 高千淳 非訟代理人 魏正棻 律師
陳毓婷 律師相對人 談子暢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
1、2、3、4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
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7日結婚,因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有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情事,並經媒體爆料,相對人遂承諾自108年9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兩造並於109年1月10日協議離婚,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惟相對人自109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且已變賣相對人名下之汽車,陷於無資力狀態,影響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戶口名簿、新聞雲相關報導、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離婚協議書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車輛照片、監理服務網網頁查詢資料為佐,惟此部分之釋明尚嫌不足,然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及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