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921號

原告 呂軒葳

被告 葉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嘉義縣太保市,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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