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麟被告黃星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865、4277、5450、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為情節甚為嚴重,影響社會人心甚鉅,渠等素行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刑,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卷第7、33、51頁)。
三、經查:㈠被告2人業經原審認定共同剝奪被害人 黃國洲 之行動自由,
以汽車強載被害人至寶元當鋪一節,業經原審認定無誤,本院審酌被害人女兒 黃惠禎 之110報案紀錄單,該記錄單明確記載黃惠禎之報案時間為103年2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而員警係於當日12時36分許到達寶元當鋪現場,並在寶元當鋪停留至下午2時14分許,當時被害人被要求留下處理債務,未遭控制行動,待其姪兒 陳陶勳 到場後由其協助處理一節,有該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警卷第284頁),堪信屬實,由此110報案紀錄單可知,被害人遭被告2人控制行動自由之時間約為7分鐘,此後,員警則到場陪同處理債務,並有被害人親屬陳陶勳到場協助處理債務。足見被告2人任意強載被害人談判債務問題固有不法,然衡諸常情,被害人遭剝奪自由之時間為7分鐘,依此情況,實難認定已達情節甚為嚴重、影響社會人心甚鉅之地步。
㈡再者,被害人於當日談判債務問題時,並無返還任何款項,
反而以其所有之機車抵押為第二次借款,借得新台幣3萬元,其中2萬4千元當場充抵前次借款利息,實拿6千元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63至265頁),並有寶元當鋪收當物品日報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警卷第68、286頁),顯見當日被告2人非但未取得任何金錢,反係被害人以機車抵押借款並取得6千元,被告2人縱然有留置抵押機車,然其價值仍未能與被害人前次借款相當(該機車為光陽廠牌100年出廠之111cc重型機車,被害人警詢供稱借款12萬元,償還利息4、5萬元),足徵就此債權債務而言,被告2人任職之寶元當鋪並無收回借款,遑論逾此債權額度取得不法所得,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一情節實與擄人勒贖犯行相距甚遠,上訴意旨自有違誤。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2人為保障當舖債權,以前開手段妨害黃國洲之人身自由,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頗佳,及被告黃星翰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許順麟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條文規定,判處被告許順麟拘役50日,被告黃星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已就各項量刑因子具體說明,量刑亦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麥元馨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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