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樑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4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仕絨村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沿屏東縣里○鄉○○路接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里○鄉○○○縣道與產業道路路口時,與沿屏17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翁主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林國樑受有左肱骨頭骨折併肩關節脫臼、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嗣送醫治療,於同日18時02分許對其抽血檢驗結果,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55.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554),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5年1月18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30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55.4MG/DL(即0.0554%),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其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不慎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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