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韋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韋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韋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3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其所有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皮包1個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管1支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韋家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8
日晚上8時許,在該停放於前揭處所前之小客車內,自其所有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海洛因2包之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皮包1個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葡萄糖1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與葡萄糖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與葡萄糖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韋家豪因形跡可疑,於104年3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前揭處所前,為警方盤查;俟韋家豪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自行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且韋家豪再經警方附帶搜索後,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2包、玻璃球管1支、葡萄糖1包、皮包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韋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80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調查報告1份、採尿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
1份、同意搜索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至15、25、27、41、56、57頁;偵查卷第21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3、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玻璃球管1支、葡萄糖1包、皮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㈠
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自行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查扣,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警卷第5頁),並有調查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雖僅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自首,然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其自首之效力仍應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固於104年3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來源為綽號「富山」之男子,且「富山」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云云(見警卷第8、
9頁;偵查卷第6頁),然檢察官、警方並非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富山」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9日屏檢玉仁104毒偵568字第13235號函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5年4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2至63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
2包,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且該毒品外包裝4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
㈠、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可見該玻璃球管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葡萄糖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
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皮包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2│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6公克)。│││甲基安非他│││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命│││之外包裝2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參照(見警卷第42頁)││││││。│├──┼─────┼──┼──┼──────────────────────┤│2│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03公克,驗後│││海洛因│││檢體用罄)。││││││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0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2頁)。│├──┼─────┼──┼──┼──────────────────────┤│3│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餘│││海洛因│││淨重0.008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0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2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玻璃球管│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2│葡萄糖│1│包│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3│皮包│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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