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毒聲字第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106年5月15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
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詳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他命1包,經送驗後,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1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毒偵卷第22頁背面),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
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詳毒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表┌─┬──────────────────┐│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號││├─┼──────────────────┤│1│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2256公克)1包│├─┼──────────────────┤│2│吸食器1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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