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晉煬 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443元、履行期間6年、清償成數14.3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⑵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敦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一職,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薪資匯款金額之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1,303元,此外依債務人所陳,伊並無加班費或獎金等收入,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高額壽險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保險單或其他財產。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14,500元乙情,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可,且本院審酌其每月支出金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尚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1,303元,扣除每月支出14,500元後,餘額為16,803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月)清償13,443元,已逾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16,803×4/5=13,4
42.4),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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