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174號聲請人 張順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喪失票據之權利人應先聲請公示催告、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後,始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前,並未聲請公示催告,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卡查詢結果可稽。聲請人既未經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即據以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編│發票人│受款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台幣)││││├─┼───────┼───┼──────┼──────┼───┼────────┤│1│ 張凱幃 、 張凱翔 │張順益│1,000,000│106年6月24日│109年│787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