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158號聲請人 秦法基 代理人 秦承偉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已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6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本院依聲請於109年2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06年6月11日已滿
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109年度除字第158號│├─┬──┬──┬──┬───┬───┬──┬────┬─┤│編│發票│受款│付款│帳號│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號│人│人│人││額(新│日││考│││││││台幣)││││├─┼──┼──┼──┼───┼───┼──┼────┼─┤│00│秦法│空白│陽信│093410│70,875│108│AG127981│││1│基││商業│004115│元│年11│8││││││銀行│││月15│││││││小港│││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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